(2016)黔2729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兴秀与杨昌平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秀,杨昌平,杨文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236号原告李兴秀,女,1974年2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委托代理人王道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平,男,1969年10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教师,住长顺县。第三人杨文峰,男,1997年2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高中学生,住长顺县。原告李兴秀诉被告杨昌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同年3月23日经被告杨昌平申请,依法追加杨文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发、被告杨昌平及第三人杨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时,为了让儿子杨文峰今后生活能够有个保障,双方同意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赠与儿子杨文峰,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原告没有文化,不知道田地、山林均系国家财产,根本无权赠与,故原、被告所签的离婚协议违法。另被告竟于2016年2月16日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本组村民杨昌信,私自收取房款100000元进行挥霍,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1条约定的赠与行为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无权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一条关于田地、山林的赠与行为。原、被告皆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处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财产,故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自愿离婚时对共同财产一致约定赠与儿子杨文峰所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赠与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辩称:赠与房屋的出卖是经过第三人签字同意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作出了归属约定,即双方将共同财产包括田地、山林、房屋(三间砖木结构的瓦房和一楼一底钢混结构的平房)约定归儿子杨文峰所有,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土地性质属集体。2016年2月16日被告及第三人与同组村民杨昌信、杨发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原、被告赠与给第三人的房屋出让给杨昌信、杨发英,合同价款299800元,该款分期支付,后被告及第三人实际收取了购房首付款100000元,并用于惠水县和平镇南门桥“永红花园”7幢7层4号房的装修,该房现由被告及第三人居住,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明:第三人杨文峰于1997年2月22日生,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2016年2月16日)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照片两张、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房屋继承协议、初中毕业证、村干部当选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质证和本院综合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将田地、山林作为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杨文峰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因法律已明确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保护、管理及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即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虽将田地、山林列为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杨文峰,但此时对土地的约定应只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土地的所有权,原、被告作为承包人经意思表示一致通过赠与的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给子女,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而在离婚协议中男女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对自己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任何欺诈、胁迫等法定禁止的情形存在,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原、被告将共同财产房屋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赠与给第三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确认,其相关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兴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游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