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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129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工人,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工人,现租住大同市矿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12年夏天通过网聊认识,2012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并不珍惜婚姻,经常不上班、不回家,更不给原告生活费,而且被告不管不顾原告的生活和感受。原、被告虽然结成夫妻,但有名无实,形同虚设,由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原告要求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后本院对其询问其表示不同意离婚。根据在案的结婚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2年夏天通过网聊认识,201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诉求离婚就其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