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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凤成与张阿威、赵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成,张阿威,赵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490号原告刘凤成。被告张阿威。被告赵淑兰(曾用名赵淑芳)。原告刘凤成诉被告张阿威、赵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阿威、赵淑兰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从事花生收购生意,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农历七月初六(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并约定2014年农历年末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1月3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2分。上述二笔借款,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枚,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给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4000元及自出具欠据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2枚,用于证明被告张阿威、赵淑兰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5年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4000元、100000元,合计154000元,双方均约定月利2分。被告张阿威、赵淑兰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张阿威、赵淑兰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5年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4000元、100000元,合计154000元,双方均约定月利2分,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2枚。借款至今,二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已迁移新址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张阿威、赵淑兰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综上,二被告应当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阿威、赵淑兰(曾用名赵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凤成欠款人民币本金154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5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冬    颖人民陪审员 刘    绪    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    艳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