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翔峰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周罗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营口市鲅鱼圈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玥同,女,1992年8月1日出生,营口市鲅鱼圈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称为“新兴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涛,该公司商务经理。上诉人翔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一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刘玥同,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震、冯文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鲅鱼圈翔峰国际商厦护坡、基础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4288.6元。原、被告于2012年就翔峰财富海景基坑降水、护坡、桩基施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汇总表,结算款为25652749.72元,经原、被告确认已付款项无争议部分数额为17359725.3元,原、被告就一处顶账房(折抵价款526554元)存有争议,被告提供工程款抵房申请表予以证明原告同意抵顶,原告认为其没有办理手续,故不同意抵顶。原告另主张翔峰财富海景的增项工程款项804800元,原告提供为工程签单,被告尚未认可,原告亦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翔峰国际商厦护坡、基础桩工程的工程款204288.6元;双方结算确认翔峰财富海景基坑降水、护坡、桩基施工工程款25652749.72元,双方无争议已付款项数额为17359725.3元。至于争议数额526554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认可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该项目工程款8293025.42元。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原告主张增项工程款,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申请鉴定,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未拿到桩基础检测合格报告,10、11、13号楼仍在基础施工,并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一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8497313元及利息,计息期间为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被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86元,由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7436元,被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150元。判后,上诉人翔峰公司不服,以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移交相关工程材料、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并付清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尚没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及财富海景项目有10、11、13号楼仍在基础施工,并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承担未付款的利息责任。被上诉人新兴公司则以工程结算已于工程完工后五个月即2013年11月17日办理完毕,检测单位是由上诉人委托与本公司无关,财富海景项目10、11、13号楼的施工不属于本合同范围内容,施工常规为甲方进行付款乙方提供发票,被上诉人属国有企业,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立即提供正规足额发票等为由提出答辩。本院经开庭审理,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移交相关工程材料、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并付清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已经于工程完工后办理了结算,并确认工程结算款额为25652749.72元,故上诉人理应依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款款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依法支付相应利息;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等额发票前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已明确承诺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立即提供正规足额的发票,且被上诉人系国有企业,本院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之承诺;上诉人提出的财富海景项目仍有10、11、13号楼还在基础施工,并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不予承担未付款利息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86元,由上诉人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新颖代理审判员 栾 娜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