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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包同一与李勉林、李念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同一,李勉林,李念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779号原告包同一,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勉林,农民。被告李念真,农民。原告包同一诉被告李勉林、李念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念真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包同一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同一诉称: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饲养鸭子,被告在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现欠原告饲料款9768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681元。被告李勉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饲养鸭子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在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购买饲料的单价、数量。现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向其出具的6张欠条中的欠款,该6张欠条共计饲料821袋,每袋单价119元,合计货款为97699元,原告主张其中的976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97681元。本院认为:2013年,在被告养殖鸭子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在收到饲料后出具欠条对所购买饲料的数量、单价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6张欠条,可以确认该6张欠条中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699元,现原告主张其中的97681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同一支付货款97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包同一已预交),由被告李勉林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包同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