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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杨建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杨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56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龚小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杨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卡号为48×××49。被告在持卡使用过程中,多次违约未及时偿还相关款项。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杨建尚欠原告101040.7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1040.78元(利息、滞纳金不予主张);2、承担本案诉讼、保全、公告费用。被告杨建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被告杨建在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光大时尚信用卡,卡号为48×××49。信用卡章程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信用卡帐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交易记帐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可按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全部应还款额、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帐户等情况时,不再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自记帐日起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领用人使用信用卡,均需严格遵守信用卡章程;领用人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领用人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帐、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等等。被告杨建持有上述信用卡后一直使用至今,截止2015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040.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信用卡帐户明细、信用卡费率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在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杨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1040.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1040.7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41元,由被告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陈春兰人民陪审员  唐晓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