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三平、朱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三平,朱云华,梁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262号原告河南省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霞,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清,任黄岗支行副行长。被告葛三平,女,1970年7月生。被告朱云华,女,1981年10月生。被告梁巧,女,1981年10月生。原告河南省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农商行)诉被告葛三平、朱云华、梁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三平、朱云华、梁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柏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葛三平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定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约定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并由被告朱云华、梁巧做经济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归还过本息。该笔贷款现已逾期,但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8528元未予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三平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朱云华、梁巧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2014年9月16日被告葛三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被告葛三平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交证据拟证明被告葛三平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朱云华、梁巧对该笔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借款人未归还本息的情况。被告葛三平、朱云华、梁巧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原告桐柏农商行下属的黄岗支行向被告葛三平发放借款50000元,葛三平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葛三平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合同期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被告朱云华、梁巧2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笔贷款50000元发放至今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归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桐柏农商行与被告葛三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葛三平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葛三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葛三平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葛三平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被告朱云华、梁巧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为被告葛三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朱云华、梁巧对被告葛三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朱云华、梁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淮生审 判 员 田 天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