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文良、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良,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李水玉,孙文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平。原审被告: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孝。原审被告: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良。原审被告:李水玉。原审被告:孙文孝。上诉人孙文良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通小贷公司),原审被告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李水玉、孙文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孙文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在日通小贷公司处办理最高限额贷款,额度为100万元。2015年1月28日,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李水玉、孙文孝与日通小贷公司签订(2015年)高保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孙文良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在日通小贷公司处最高限额100万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是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2015年4月27日,孙文良与日通小贷公司签订(2015年)贷字第0070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上述最高额贷款范围向日通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5年)高保第0013号,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含展期),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4月27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2‰,借款日期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借款合同号:(2015年)贷字第0070号。同日,日通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孙文良交付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日通小贷公司多次催讨孙文良未按约还本(利息及违约金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日通小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日通小贷公司与孙文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李水玉、孙文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日通小贷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向孙文良发放了借款,孙文良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李水玉、孙文孝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日通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孙文良、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李水玉、孙文孝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孙文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日通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二、孙文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日通小贷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8‰计算);三、孙文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日通小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8000元;四、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李水玉、孙文孝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2元,减半收取6936元,由孙文良、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李水玉、孙文孝负担。上诉人孙文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文良在一审答辩中就已经向法院陈述,借款到期后,日通小贷公司曾主动找到孙文良及其他本案相关当事人协商还款事宜,同时在相关部门的协调后,各方就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达成了一致约定,同意按照不超过一分的利率计算。孙文良认为这一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遵守。原审判决忽略了这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每月18‰的违约金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2项,改判孙文良支付日通小贷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被上诉人日通小贷公司在审理中答辩称:一、日通小贷公司从未与孙文良等人达成将利率更改为一分的协议。孙文良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应采信。二、每月18‰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24%的标准,且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民间借贷,并不适用于日通小贷公司与孙文良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综上,孙文良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李水玉、孙文孝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文良与日通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含展期),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违约金。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孙文良未按期归还借款,日通公司有权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8‰向其主张违约金。孙文良称借款到期后,日通小贷公司同意按照不超过一分的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孙文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孙文良负担。孙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