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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定国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637号罪犯周定国,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定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继续退赔涉案赃款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周定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定国于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5年因犯脱逃罪被加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获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定国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多次犯罪前科,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定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