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吕芳与赵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芳,赵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049号原告吕芳,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太原市尖草坪。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赵宏彬,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吕芳与被告赵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芳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7%,每月提前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2个月(1年)的利息,未按约定在2015年7月27日偿还本金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原告8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以100万元的本金、按照月息1.7%计算为136000元),以及8个月的滞纳金(以本金100万元乘以0.5%再乘以8个月计算为4万元),合计1176000元,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2%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宏彬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吕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系原告吕芳(出借人)、被告赵宏彬(借款人)、担保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由被告书写在页眉为“山西运天大厦有限公司中环商贸城”的纸张上,载明“今借到吕芳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落款处由被告赵宏彬签名摁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赵宏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千峰南路支行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原告吕芳名下的账号6539银行卡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显示:该卡2014年7月28日分两笔转账给赵宏彬983000元,第一笔973000元,第二笔10000元。被告赵宏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芳与被告赵宏彬2014年7月17日通过双方共同的朋友李某某介绍认识。此前被告向李某某提出借钱,李某某将原告推荐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2014年7月27日原告吕芳作为出借人、被告赵宏彬作为借款人、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1.7%,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被告赵宏彬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芳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民生银行卡(账号6539)分两笔转账付给被告赵宏彬983000元,第一笔973000元,第二笔10000元。原告自述被告仅向其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并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赵宏彬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983000元,故借款本金认定为983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本金983000元、以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被告赵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芳偿还借款本金983000元整。二、被告赵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芳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本金983000元、以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吕芳已预交),由被告赵宏彬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艾芳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吴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