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曾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662号原告:曾某。被告:汤某甲。原告曾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贵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儿取名汤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请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汤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委会马村三乐路北侧A1号地之一601(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及本田思迪牌轿车(牌号粤X×××××)、三菱牌轿车(车牌粤E×××××)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上述财产价值的50%补偿原告20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和住址;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4.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民警调解后,被告赔偿原告五百元医疗费;5.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2013年8月9日,罗雪玲(系原告母亲)为阻止被告打原告,被被告打伤,经调解,被告赔偿罗雪玲一千元医疗费;6.××证明书,证明被告暴力伤害原告与罗雪玲的事实;7.房产证,证明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委会马村三乐路北侧A1号地之一601是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8.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冯海潮购买本田思迪牌轿车(牌号粤X×××××),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9.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2008年1月31日购买的车牌号为粤E×××××三菱牌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10.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2月曾向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原告撤诉。被告未到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8月,原告曾某与被告汤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当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桂城结字080516号,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在佛山市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汤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2月,被告向何家其、郑惠如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委会马村三乐路北侧A1号地之一601(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冯海潮购买本田思迪牌轿车(牌号粤X×××××);2008年1月31日购买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E×××××三菱牌轿车。2016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如上诉请。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诉请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原告的离婚诉请,事实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汤某丙的抚养问题。汤某丙已满两周岁,目前随被告生活,根据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应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汤某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数额可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被告未到庭陈述其负担能力与女儿实际需要,故依据庭审时查明的原告负担能力,判决原告每月支付汤某丙抚养费400元,该判决不妨碍汤某丙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判决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主张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委会马村三乐路北侧A1号地之一601(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粤X×××××本田思迪牌轿车、粤E×××××三菱牌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本院依法作价分割,因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无法查明财产的权属及价值,当事人可另案处理,本案不做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汤某丙由被告汤某甲抚养,原告曾某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汤某丙抚养费400元,至汤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义务人未按本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贵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