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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白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1时许,在迁安市明兴小区10号楼3单元3楼西屋被告人白某租房处,被告人白某酒后因琐事与妻子马某乙发生口角并对马某乙进行殴打,一同租住的马某乙的弟弟马某甲过来进行劝解,随后被告人白某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将马某乙、马某甲砍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马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马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15年10月26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菜刀)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调解协议、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主动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于 鹏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玲玲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