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冶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某某,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冶某某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冶某某在乘坐本市22路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区互助路“小商品批发市场”时,将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部三星“NOT03”手机盗走。二、2015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冶某某乘坐本市2路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区化隆宾馆时,将被害人杨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三、2015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冶某某乘坐本市25路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区化隆宾馆时,将被害人乔某某左侧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四、2015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冶某某乘坐本市22路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区康西路时,将被害人罗某某挎包内的一部三星牌A-7000手机盗走。2015年12月25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宁价证(2015)813号《关于对三星牌手机等价格认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三星牌noto3手机一部认定价值为2300元、vivo牌Y29L手机一部认定价值为1300元、三星牌A-7000手机一部认定价值为2100元,以上三项认定合计价值为5700元。被告人冶某某共实施盗窃四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7300元。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乔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5)813号《关于对三星牌手机等价格认定的结论》鉴定意见;审讯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