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朱乃鸿与周大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299号原告朱乃鸿,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周大郎,男,193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朱乃鸿诉被告周大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乃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乃鸿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承诺2015年9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将其工资卡押在原告处。后原告发现该工资卡被被告挂失,经催讨,被告还款500元,并将挂失后重新办理的工资卡再次抵押给原告,让原告自行从卡上取钱还款。2015年10月9日,原告从该卡取款3,1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取款时,发现该卡又被挂失。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借款本金21,400元。被告周大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5万元,还款期限2015年9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活期存折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4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大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乃鸿借款本金2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审 判 员 陶 勇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