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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艳与谢伟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谢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338号原告王艳,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被告谢伟强,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原告王艳与被告谢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强、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5年4月13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小井路口,被告由南向东右转,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谢伟强驾驶的×××车右侧中部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的左前侧相刮,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丰台区交警队赶赴现场认定谢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6.74元、误工费3000元、生活费1500元、交通费19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伟强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石景山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小井路口处,谢伟强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东右转,适有王艳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谢伟强车右侧中部与王艳车左前侧相刮,两车接触部位损坏,王艳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谢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艳前往北京水利医院就医,诊断为左髌部左膝部外伤,休息三天,随诊。王艳支付医疗费1216.74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谢伟强驾驶车辆×××号小客车在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谢伟强驾驶×××号机动车与王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受伤。谢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谢伟强驾驶的机动车在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谢伟强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诊断证明及王艳伤情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关于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王艳就医情况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医疗费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七角四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误工费七百元、交通费一百九十二元。三、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六元(原告王艳已预交),由被告谢伟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王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舒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