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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孙玉良与李云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良,李云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796号原告:孙玉良,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云苹,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孙玉良与被执行人李云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原告孙玉良与被告李云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孙玉良、李玉苹对于二位老人的土地经双方商量一致,签订协议,孙玉良与李玉苹各得一半土地。”内容有效,其他部分无效;二、位于吉林市船营区下洼子村三组孙才户承包地1.3公顷,共计四块,第一块位于下洼子村三社老费南地46垄,四至为东至自然水沟、南至鞠秀芝地、西至刘江房子、北至费俊伟地,面积为4.24亩;第二块位于下洼子村三社南花尖33垄,四至为东至鞠发地、南至费忠义地、西至下洼子村四社集体地、北至张志地,面积为3.4亩;第三块位于下洼子村三社房西地40垄,四至为东至通讯铁塔,李玉苹房屋、南至陈国忠房屋、西至陈国忠地、北至刘玉华房屋,面积为4.1亩;第四块为下洼子村三社水田地1.28亩,东至乡间小路、南至费忠义地、西至水沟、北至乡间小路。其中6.6亩承包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下一个耕种期前,由原告孙玉良经营耕种,其他承包地由李云苹经营耕种;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云苹给付原告孙玉良土地直补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孙玉良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玉良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交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下洼子村三组孙才名下的1.3公顷四块承包地裁定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承包地及直补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佳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