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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成良才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陈国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成良才,陈国辉,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第七中学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门坝街***号。法定代表人:敬正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林,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良才,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辉,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第七中学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第七中学。负责人:陈国辉,该项目部经理。再审申请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良才、陈国辉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第七中学项目部(以下简称兴安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上诉状、一审授权委托书、二审授权委托书、所加盖的兴安公司印章均系他人伪造,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我公司均未收到。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相关人员伪造,不具备合法性。兴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兴安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伪造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兴安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并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向兴安公司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出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邮寄单上的地址与固定电话与此次再审申请时兴安公司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与固定电话一致,之后张钦松持兴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到法院应诉答辩。一审诉讼期间,兴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一审宣判后,兴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现兴安公司主张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均不是该公司的公章,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兴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 斌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