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郁海与宋玉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郁海,宋玉官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郁海,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董婉莹,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官,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孙冠男,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郁海因与被上诉人宋玉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郁海的委托代理人董婉莹,被上诉人宋玉官及委托代理人孙冠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原庄河市明阳镇端阳庙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端阳庙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虾场承包合同书,将村级现有全部虾场(五百亩左右,包括靠肖泊村虾场南边1.7亩)承包给原告,承包年限为2003年3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承包金为贰拾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交清承包金,端阳庙村委会将虾场交付给原告。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在经原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享有承包权的虾场中的230亩承包给被告,并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期限:承包期10年,即从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8.关于征地,按10年补偿总额,三年内原告30%、被告70%,4到5年原告40%,被告60%,5到10年(含10年)双方各50%。……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交付承包金,原告将案涉虾圈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虾圈改造为海参圈。2014年11月17日,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被告(乙方)及端阳庙村委会(丙方)签订征收港圈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征用海域、滩涂、育苗室及港圈补偿暂行办法》,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征收港圈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征收范围:端阳庙村委会所属的30、31、32、33、34、36号港圈(测绘顺序号)……二、养殖面积:196.72亩。四、养殖品种:经确认,征收港圈的养殖物为海参。六、补偿标准。1、养殖物:肆万元/亩。……七、补偿款如下:1、养殖物补偿:人民币(大写):柒佰捌拾陆万捌仟捌佰元整(7868800元)。2、附属物补偿: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贰仟叁佰叁拾捌元整(102338元)。3、占地补偿:人民币(大写):XX元整(XX)元。合计:人民币(大写):柒佰玖拾柒万壹仟壹佰叁拾捌元整。(7971138元)。占地补偿归丙方,合同另行签订,附属物补偿按乙丙双方现场认定的权属依评估值予以补偿。八、付款方式:因宋玉官对该圈的补偿有异议,经乙方同意,乙方应于2014年11月20日前自行清除30、31、32、33、34、36号圈养殖物及附属物,经甲方验收确认后,一次性付给乙方每亩2万元,余款动迁办留存账户,甲方以法院的判决书、调解协议或收益分配协议书为依据给付。……”。原审法院另查,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文件(大花管发【2013】21号)关于印发《征用海域、滩涂、育苗室及港圈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载明:……一、征用补偿项目。包括:海域、滩涂及附属设施;港圈的养殖物、占地及附属设施,育苗室及占地。……三、港圈、育苗室的补偿办法及标准。……(二)港圈补偿标准。1、养殖物补偿标准(按养殖品种分类):养殖海参按40000元/亩补偿,其他品种按15000元/亩补偿;弃养的港圈不给予养殖物补偿。2、占地补偿标准:在海域范围内建圈的,按8000元/亩补偿;在集体土地上建圈的,按辽宁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片地价综合标准,以22000元/亩补偿。3、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港圈应潮大坝及其闸门、水泵房、看护房、育苗室等补偿标准,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准。诉讼中,原告称其诉请的依据是基于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约定,对该合同理解问题,原告称该合同中第8条约定“关于征地,按10年补偿总额,三年内甲方30%、乙方70%,4到5年甲方40%、乙方60%,5到10年(含10年)双方各50%”中补偿总额是指与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关的所有补偿款额,如果征收发生在3年内,10年期内剩余的承包期的补偿额,原告30%,被告70%,同理,发生在4至5年内,按10年期剩余的补偿额分配时,原告40%,被告60%。被告认为,第8条的约定,系国家政府部门对土地征用时,约定才能生效,双方对征地补偿的约定是狭义的,单指对港圈或是土地的单一补偿,而不是对养殖物或是地上附属物的补偿约定。关于对大花管发【2013】21号文件的理解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4万元每亩的补偿是针对港圈养殖类别而导致的港圈本身的综合补偿,而不仅是对海参本身的补偿。从逻辑上讲,该文件第(二)项“港圈补偿标准”项下的第1项“养殖物补偿标准”依然包括在港圈补偿标准内,第1项养殖物补偿不能否定港圈补偿。从内容上看,养殖海参按照每亩4万元标准补偿是对海参圈的补偿,而不是对海参的补偿,海参是按照个数和重量计算的,只有海参圈是按照亩数计算的,因此也可以看出是海参圈的补偿。被告认为养殖物补偿仅仅指的是养殖物补偿,被告是实际经营者也是补偿对象。关于对《征收港圈补偿协议书》的理解问题,原告称该协议书中写明的养殖物补偿是对港圈经营人的经营补偿及动迁时港圈现有的海参本身的补偿及经营人(原、被告双方)经营权益的补偿,每亩4万元的补偿不仅仅是对养殖物的补偿,签订的补偿协议是港圈补偿协议,而不是养殖物补偿协议。对该协议书中附属物的补偿数额、补偿范围、对象及补偿标准没有争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中占地类型为空白,且该协议中写明占地补偿归丙方端阳庙村民委员会,说明该协议与占地无关,协议对占地没有进行补偿。养殖物的补偿就是养殖的海参的补偿。附属物补偿是指现有海参圈及海参圈养殖设施的评估认定,包括房子、海参圈、船、泵房等。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冻结了保存于征地拆迁办公室的案涉港圈的动迁款3934400元。被告虽提出原告的担保财产价值过分低于保全财产数额,要求解除保全措施,但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准许。后因查封期限届满,依原告申请,该院续冻了保存于征地拆迁办公室的案涉港圈的动迁款393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诉请被告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端阳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收港圈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港圈动迁补偿款归其所有的权利基础。诉讼中,当事人在对政府文件进行理解解释后亦肯定其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承包经营过程中,案涉海参圈被征收,原、被告就《征收港圈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项7971138元的分配情况产生争议。根据虾场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关于征地,按10年补偿总额,三年内原告30%、被告70%,4到5年原告40%、被告60%,5到10年(含10年)双方各50%。案涉海参圈于2014年被征收,发生该合同签订后的第八年,按照该合同约定,案涉海参圈的补偿总额为7971138元(其中养殖物补偿款项7868800元,附属物补偿102338元),该补偿款项总额原、被告各自50%,故原告应享有动迁款3985569元的所有权。关于原告请求动迁补偿款7174024.2归其所有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郁海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及端阳庙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征收港圈补偿协议书》中的案涉海参圈动迁补偿款7971138元中的3985569元归原告宋玉官所有。诉讼费70892元(案件受理费658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7208元,由被告负担43684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杨郁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其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案涉《虾场承包合同》第8条“关于征地,按10年补偿总额,三年内原告30%、被告70%,4到5年原告40%、被告60%,5到10年(含10年)双方各50%”的约定所涉及的分配的补偿款仅是针对土地部分的补偿,即双方对政府部门对土地的补偿费进行的分配,而非对养殖物或地上建筑物补偿费分配的约定,因为案涉虾圈地上物及养殖物均是上诉人所投入,是上诉人的财产,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获得的海参补偿款参与分配;2、实际上因案涉协议书约定了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投资改造的设施不得拆除也不返还且45万元租金也不予返还,故为了减少上诉人的损失双方作此约定;3、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享有案涉补偿款7971138元中的50%,则被上诉人就应承担原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合计70892元的一半即35446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提出的主要答辩观点为:1、被上诉人就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案涉《虾场承包合同》第8条主张分配补偿款,该条约定应理解为只要发生养殖圈征用,不论是养殖物的补偿还是附属物的补偿,双方就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双方的约定与大花管发【2013】21号文件无关,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正确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意;双方协议书签订于2007年,当时大连地区对海域及港圈补偿并未细分,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约定“关于征地”就是指发生国家征用征收的事由而非如上诉人所称特指土地补偿,且2007年签订协议时,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双方均明知该地属村集体所有,此时约定对“地”的补偿款分配比例不合情理;上诉人以案涉协议书中关于对投资改造设施后的拆除及承包费不予返还的约定来解读该协议第8条无理无据;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故无权参与补偿款的分配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参与海参圈的生产经营活动这在2007年签订合同之时,上诉人就是明知的,且被上诉人一直以来均不参与经营,被上诉人主张分配补偿款是针对承包合同和涉及的与该港圈有关的补偿款,只要补偿款是基于2007年承包合同而来,被上诉人就有权参与分配,被上诉人是否经营该圈并不影响其有权参与分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虾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所提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对该《虾场承包合同》第8条“关于征地,按10年补偿总额,三年内甲方30%、乙方70%,4到5年甲方40%、乙方60%,5到10年(含10年)双方各50%”的理解与适用,此系被上诉人本案诉请上诉人与征地拆迁办公室及端阳庙村委会签订的案涉《征收港圈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港圈动迁补偿款部分归其所有的权利基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虽案涉《虾场承包合同》第8条使用了“关于征地”字样,但该《虾场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虾场承包,根据该《虾场承包合同》整体内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此条中“关于征地”就应指虾场被征占,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条约定分配的补偿款并非特指“土地”补偿款本身而是包括养殖物及附属物补偿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针对该条款所作理解,其提及的大花管发【2013】21号文件中明确了港圈补偿项目中包括养殖物补偿、占地补偿及附属设施补偿,及上诉人与征地拆迁办公室及端阳庙村委会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案涉《征收港圈补偿协议书》约定“占地补偿归端阳村委会”的问题,首先,前述文件及三方协议均形成于案涉《虾场承包合同》签订后,则上诉人以前述文件及三方协议的有关内容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在先的案涉《虾场承包合同》第8条约定的“关于征地,按10年补偿总额……”中涉及的双方按比例分配的补偿款就是指“地”的补偿款本身就依据不足,且自案涉《虾场承包合同》签订至今,上诉人对案涉虾场所占用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应系明知,即地的补偿款不应由其双方约定进行分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虾场承包合同》第8条约定的双方参与分配的补偿款包括养殖物补偿及附属物补偿并据此按此条款约定判决被上诉人享有养殖物、附属物补偿款总额7971138元的50%即3985569元有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分担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况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8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杨郁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月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