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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春桃、刘云峰、王满福、李凤美、郑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春桃,刘云峰,王满福,李凤美,郑宏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异15号案外人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宏琳。申请执行人周春桃,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申请执行人刘云峰,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执行人王满福,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执行人李凤美,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执行人郑宏琳,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春桃、刘云峰与被执行人王满福、李凤美、郑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执字第960-2号执行裁定所指编号为永(冷)国用(2014)第0XXXXXX8号国有土地系异议人公司于2014年1月购买并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属于公司财产,其使用权属于公司所有,不属于王满福所有,王满福对该宗土地不享有任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冻结的土地及地上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错误冻结,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5)永冷执字第960-2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编号为永(冷)国用(2014)第0XXXXXX8号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500平方米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春桃、刘云峰与被执行人王满福、李凤美、郑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满福在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北路有房产,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冷)国用(2014)第0XXXXXX8号。2016年3月25日,本院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宏琳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执行笔录。郑宏琳证实了王满福在该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冷)国用(2014)第0XXXXXX8号享有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享有该宗土地上约15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永冷执字第960-2号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王满福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北路的房产500平方米,其土地使用证号为永(冷)国用(2014)第0XXXXXX8号;二、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转让、设定抵押或有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该裁定连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异议人。本院认为,土地使用证号为永(冷)国用(2014)第0XXXXXX8号的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但被执行人王满福在异议人公司的该宗土地上享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这一事实得到了异议人的书面确认,本院裁定冻结该宗土地上的房屋500平方米(另一案冻结700平方米),没有超出被执行人王满福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面积,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协助执行人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   艳   军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黄宏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飞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