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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茜与洪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茜,洪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967号原告李茜,女,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家桂,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野(曾用名洪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李茜诉被告洪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茜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3年开始在重庆开办公司。2013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向被告转款共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127500元,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2、银行明细(查询件),2013年10月18日转款2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转款2笔,各5万元,以上共计30万元。1、2号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的事实;3、重庆驰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查询件),证明合同履行地属渝北区法院辖区。被告洪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两笔,共计1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洪野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于原告,载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作为重庆驰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按2.5%每月支付利息,借款用于重庆驰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借款地点重庆驰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室。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共计127500元,此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除利息约定超过相关规定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应予确认,不抵充借款本金。原告现请求的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茜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原告李茜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洪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益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