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丕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丕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丕眺,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有期徒刑四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未执行);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与原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黄秉,浙江九洲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丕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丕眺及其辩护人黄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胡丕眺经手机联系,在其位于平阳县山门镇兴安路19号的家中,将1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丕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手机1部,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丕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丕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胡丕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黄秉要求对被告人胡丕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丕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长虹”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支诚锡人民陪审员 林宣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臻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