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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静与葛小芳定金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静,葛小芳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6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静,女,汉族,1937年6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小芳,女,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陈静因与被申请人葛小芳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静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后,葛小芳未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万元,葛小芳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付款,违约在先。此后陈静将系争房屋出售他人,未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葛小芳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陈静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审理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系争协议的约定,陈静在办理好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明10天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葛小芳应于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0日内支付陈静房款95万元。此后,陈静未依约定履行,却在2014年1月12日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卖他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陈静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