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451号原告田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亚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2002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2010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一直不安心在家相夫教子,向往外面的生活。2016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即带着家里的所有积蓄和个人衣物离家出走,原告寻找几个月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总结本案调查重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如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现状及如何分割。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2010年6月28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孙某某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从认识至今,已有十五年之久,表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体会到家庭的重要,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