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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5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段正树与王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正树,王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262号原告段正树,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李小鲁,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兰,女,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段正树与被告王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正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正树诉称,其从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向被告供应苗木用于被告负责的重庆文理学院卫星湖校区的绿化工程,苗木价款共计150195元,被告向其支付了6万元货款,余款90195元经其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90195元及利息(以90195元为基数,在最后一次供货日2012年11月19日的基础上加上一定合理付款期后,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即年利率12.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供应苗木用于被告负责的重庆文理学院卫星湖校区的绿化工程,苗木价款共计15019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货款,余款90195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物的价款,被告拒不支付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1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付货款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了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当对此进行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要求在最后一次供货日2012年11月19日的基础上加上一定合理付款期后,从2012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段正树货款90195元及利息(利息以9019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正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兰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1025元,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1025元,并向本院缴纳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