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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利兴行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梵蒂酒吧有限公司、蔡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利兴行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梵蒂酒吧有限公司,蔡增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961号原告东莞市利兴行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郁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伟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梵蒂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贵娟,董事长。被告蔡增华,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为×××1837。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利兴行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行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梵蒂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蒂公司)、蔡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兴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伟强,被告梵蒂公司、蔡增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兴行公司诉称,利兴行公司于2015年6月与梵蒂公司(变更前名称为东莞市梵蒂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书》,约定梵蒂公司向利兴行公司购买红酒、洋酒等酒类产品。2015年10月,梵蒂公司发包给蔡增华承包经营。2015年10月25日,蔡增华向利兴行公司出具一份《蔡增华欠条还款计划书》,确认蔡增华欠利兴行公司398639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清还,若逾期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后,梵蒂公司及蔡增华支付了120000元,尚欠利兴行公司货款278639元,经催告至今未付。梵蒂公司。蔡增华的行为有悖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利兴行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梵蒂公司、蔡增华共同偿付所欠利兴行公司的货款278639元及利息(利息按所欠货款总额,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12与16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梵蒂公司、蔡增华承担。被告梵蒂公司辩称,蔡增华出具《蔡增华欠条还款计划书》后,梵蒂公司向利兴行公司支付了货款120000元,并向利兴行公司退货了34984元,故截止2015年12月21日,梵蒂公司尚拖欠利兴行公司货款243655元。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故逾期利息应以243655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蔡增华辩称,蔡增华是梵蒂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没有承包经营梵蒂公司,也不是公司股东。蔡增华签订的《蔡增华欠条还款计划书》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该计划书的抬头及结尾均显示欠款人为梵蒂公司,故蔡增华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梵蒂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梵蒂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注册成立前与利兴行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书》,约定由利兴行公司向梵蒂公司供应红酒、洋酒等酒水,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2015年10月23日,梵蒂公司与蔡增华签订一份《董事总经理聘用合同》,聘用蔡增华担任梵蒂公司董事总经理。2015年10月25日,蔡增华向利兴行公司出具一份《蔡增华欠条还款计划书》,确认蔡增华在经营梵蒂公司期间,拖欠利兴行公司货款共计398639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欠款,如不按期还款愿意承担每天1000元的滞纳金。《蔡增华欠条还款计划书》抬头为“兹有东莞市梵蒂酒吧有限公司(罗马国际酒吧)”的字样,末尾落款处为“东莞市梵蒂酒吧有限公司(罗马国际酒吧),现经营负责人:”的字样,并有蔡增华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双方确认,梵蒂公司在蔡增华出具《蔡增华欠条还款计划书》后,已向利兴行公司偿还了酒水款12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1日退还了价值34984元的酒水给利兴行公司,现尚欠货款243655元。关于逾期利息,利兴行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每天1000元的滞纳金过高,故利兴行公司主动调整为按照欠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计算,梵蒂公司、蔡增华未按照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欠款,故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梵蒂公司则主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故逾期利息应以243655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关于蔡增华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利兴行公司主张蔡增华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承包了梵蒂公司,且于2015年10月25日以个人名义出具《蔡增华欠条还款计划书》,表示个人愿意承担涉案货款的还款责任,故蔡增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蔡增华否认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承包了梵蒂公司,并主张其出具《蔡增华欠条还款计划书》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涉案债务。以上事实,有利兴行公司提交的工商查询结果、《销售协议书》、《蔡增华欠条还款计划书》,梵蒂公司及蔡增华提交的出库单、《董事总经理聘用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利兴行公司与梵蒂公司之间存在酒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蔡增华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蔡增华在担任梵蒂公司总经理期间出具《蔡增华欠条还款计划书》,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还款计划书的抬头及落款处均显示欠款人为梵蒂公司,故蔡增华在落款处“梵蒂公司现经营负责人”一栏签名不应视为其愿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利兴行公司主张蔡增华在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承包了梵蒂公司,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对其要求蔡增华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蔡增华在担任梵蒂公司总经理期间出具《蔡增华欠条还款计划书》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梵蒂公司具有约束力。梵蒂公司应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梵蒂公司在蔡增华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向利兴行公司偿还了酒水款12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1日退还了价值34984元的酒水给利兴行公司,现仍欠货款243655元,故不仅需要向利兴行公司偿还该欠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蔡增华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逾期还款,每天支付1000元滞纳金,利兴行公司现自愿调整逾期利息为按照欠款金额每月2%计算,有利于梵蒂公司,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应以243655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梵蒂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利兴行酒类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3655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利兴行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增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利兴行酒类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2元,由原告东莞市利兴行酒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9元,由被告东莞市梵蒂酒吧有限公司负担2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蕾李素艳附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