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罗毅与漯河市典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毅,漯河市典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海涛,林敏杰,陶学克,张贺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罗毅,男,汉族,1973年1月5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典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双汇路中段12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被告张海涛,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林敏杰,女,汉族,1986年2月3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陶学克,男,汉族,1974年2月2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张贺针,女,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罗毅与被告漯河市典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创公司)、张海涛、林敏杰、陶学克、张贺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毅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典创公司、张海涛、林敏杰、陶学克、张贺针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毅诉称,2013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和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以及日0.5‰的违约金,被告张海涛用其夫妻共同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借款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10万元本金,下余9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能按期偿付,后于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并加盖了被告典创公司印章,保证利息及时结清,但被告未按约定结清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典创公司、张海涛、林敏杰、陶学克、张贺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典创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罗毅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月利率为4%,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一次性按规定提前收取,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千分之0.5的罚金,并未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张海涛和林敏杰共同对本笔借款作担保,以夫妻二人名下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作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海涛、林敏杰在担保条款下签字捺指印,被告典创公司在甲方栏盖章,被告张海涛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字捺指印,原告罗毅在乙方栏签字捺指印。同日被告典创公司、张海涛出具借据称,今借到罗毅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借款期限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月利率40‰。2013年2月26日以被告陶学克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借款人典创公司、张海涛于2013年2月26日向出借人罗毅借款柒拾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陶学克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该柒拾万元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函的签字栏有被告陶学克签字捺指印。担保函签字栏下方的空白处载明:本笔借款续期至2014年4月27日,本人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若到期不还,本担保至本笔借款还完为止,并有陶学克另行签字捺指印。2013年2月28日,原告罗毅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张海涛转账672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海涛出具借据称,今借到罗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借款期限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月利率40‰。2013年3月18日,被告典创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罗毅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月利率为4%,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一次性按规定提前收取,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千分之0.5的罚金,并未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本笔借款由典创公司的全部资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典创公司在甲方栏盖章,被告张海涛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字捺指印,原告罗毅在乙方栏签字捺指印。2013年3月18日,原告罗毅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张海涛转账288000元。又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贺针出具担保函称,本人张贺针系漯河市巴厘岛商务宾馆法人代表人,愿用巴厘岛商务宾馆为典创酒店向罗毅借款¥900000万元作担保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原告罗毅还提供了有被告张海涛、林敏杰书写“与原件相符一致”字样并签字捺指印的张海涛与林敏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该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再查明,原告罗毅称被告将该两笔合计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清偿到2015年1月份,偿还10万元本金的时间记不住了,是将两笔借款合在一起偿还的本金,张贺针是漯河市巴厘岛商务宾馆的负责人,该宾馆是个体工商户,没有房产,财产就是宾馆设施。本院认为,被告典创公司两次向原告罗毅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原告罗毅与被告典创酒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罗毅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利息提前收取,且原告罗毅未提交交付除转账凭证载明金额之外的借款本金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两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672000元与288000元,被告返还的10万元本金,应当优先偿还日期在前的借款,故下余的借款本金应当为572000元与288000元,合计本金86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典创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酿成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罗毅要求被告典创公司偿还本金8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毅与被告典创公司约定月利率为4%,折合年利率4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每日0.5‰,折合年利率18.25%,借款利率与罚息利率之和为年利率66.25%,该利率明显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典创公司应自2015年1月份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与逾期罚息之和。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海涛与林敏杰为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已经超出被告张海涛、林敏杰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罗毅要求被告张海涛、林敏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陶学克为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担保函后,同意将借款续期至2014年4月27日,保证期间应当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罗毅要求被告陶学克对2013年2月26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张贺针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担保函以漯河市巴厘岛商务宾馆为本案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至本息结清为止,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罗毅要求被告张贺针承担该两笔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典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毅借款本金572000元,自2015年1月份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与逾期罚息之和,被告陶学克、张贺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漯河市典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毅借款本金288000元,自2015年1月份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与逾期罚息之和,被告张贺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罗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漯河市典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陶学克、张贺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笑寒审 判 员  何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利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