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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永胜与王俊英、胡永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英,张永胜,胡永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英,女,汉族,1959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胜,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喜,男,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上诉人王俊英与被上诉人张永胜、胡永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永胜于2015年7月1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王俊英不服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上诉人张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被上诉人胡永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7日,原告张永胜与被告胡永喜、王俊英及案外人迪士公司共同签订售车协议,约定:牌照为豫H×××××号捷达出租车,经协商同意以现价33万元卖给新车主,该车从2013年6月7日以前的债权、债务、事故纠纷、违规及法律责任等老车主负责,以后的一切债权、债务、事故纠纷、违规及法律责任等由新车主负责。该车的事故纠纷由新车主自已落实。过户费由新、老车主负责。老车主是否有小额贷款或其它经济纠纷由新车主自己查实,由此引起的纠纷与公司无关。一年之内新车主不得办理车辆更新。每月28日前买费用,过期交罚款。超期半年不参加行业车检,市客运处将取消其营运资格,收回运营证件。2012年燃油补贴新车主领,保险必须在公司买,否则自愿罚款贰仟元。该车的费用已交截止日期:客运处营运证……等,被告胡永喜、王俊英在协议书落款处“老车主”一栏签名,原告张永胜在协议书落款处“新车主”一栏签名,案外人迪士公司在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印章。另查明,1、涉案车辆办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该证显示,业户名称: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号牌:豫H×××××号(蓝色)。经营许可证号:410800800004。经营范围:出租汽车客运。车主姓名:王俊英,特业号:1381。该证目前为原告持有;2、2013年6月7日,被告胡永喜向原告张永胜出具收到条一张,记载:今收到张永胜买予H7235特业号1381出租车款叁拾叁万元整,一次结清,且王俊英同意过户给张永胜。被告胡永喜在落款处签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售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二被告作为原车主,既然已经通过买卖合同将涉案出租车转让给新车主张永胜,即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车辆交付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协议转让的是营运中的出租汽车,故其交付义务中不仅包括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使用,也应包括协助办理涉案车辆营运手续,使之能够作为合法营运车辆上路行驶并运营,这应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目的之一,更是二被告在履行售车协议中重要的合同义务之一,二被告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王俊英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售车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办理各项营运手续的时间,故原告作为车辆买售人权利人,有权随时主张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王俊英辩称的原告与被告王俊英应就运输登记变更一事另行达成协议问题。因被告王俊英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售车协议》之上,已经作为原车主签名,故其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告王俊英应积极履行自己的协助过户义务。关于原告陈述支付给被告王俊英4000元钱的问题,对此被告王俊英称“本人记不清了”,但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售车协议并未约定此项费用,故该费用支付与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售车协议的生效和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喜、王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永胜办理豫H×××××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特业号:1381)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永喜、王俊英承担100元。王俊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道路运输证的变更是买卖合同义务之一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道路运输证不能必然包含于买卖合同之中,应当另行签订变更协议,王俊英和张永胜关于道路运输证未达成任何协议,也无达成变更道路运输证的约定,胡永喜主张其已向王俊英支付了变更过户费,也可证明胡永喜明知在买卖营运车辆中应当就道路运输证的变更另行达成协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要求发回重审。张永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民法通则,本案的售车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交易习惯,转让车辆包含转让车辆本身和出租车经营权;张永胜已经履行了支付对价义务,并实际经营至今,已经是该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将出租车道路运输证车主变更至张永胜名下。胡永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上诉人应当履行过户手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针对焦点问题,王俊英认为双方就道路运输证没有达成协议,本案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道路运输证的申请核发需要取得交通局的行政许可,系行政行为,不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所能达到的。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漏列当事人,即本案道路运输证的业户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永胜认为,本案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情节,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对买卖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不应当发回重审。上诉人称道路运输证过户属于行政程序,这只是权利最终实现的一种途径,不影响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对挂靠在迪士公司经营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要求的过户只是在运输证上实际车主名字的变更,不应当追加迪士公司为本案被告。胡永喜认为应将道路运输证改为张永胜的名字。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车辆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仅包括涉案车辆,也应包括协助办理涉案车辆的营运手续,张永胜要求胡永喜和王俊英履行售车协议协助办理涉案车辆营运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系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不是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故王俊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