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483号,原告陈钰锟与被告陈召帅,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483号原告陈某某,男,1。法定代理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女,23。系原告陈某某母亲。被告陈某某,男,26。系原告陈某某父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兰棉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8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即:唐某某与陈某某自愿离婚;婚生男孩陈某某由唐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唐某某负担;陈某某有探视权。因原告当时只有五个多月,尚在哺乳期,唐某某爱子心切,情急之下只考虑原告由其抚养较为适宜,没有考虑要求陈某某承担抚养费。事实上,原告的抚养费全部由唐某某一个人承担、而陈某某一点都不承担,显失公平,有失公正,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持有机动车B2执照,目前从事运输行业,月薪5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其经济收入的30%(即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按1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生活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从事运输行业,持B2执照。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抚养问题,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离婚时已达成协议,即原告的抚养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有约定从约定。且离婚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要求自行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才放弃了对原告的抚养权。另外,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某某与被告离婚只过了8个月,经济能力未发生重大变化,完全有能力抚养原告,而被告经济状况不好,无固定收入,并非从事运输行业,每月没有5000元。鉴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的可以增加抚养费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唐某某抚养,由唐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持B2执照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每月有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持B2执照只是说明被告具有从事运输行业开货车的资格,并不能说明被告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开货车、收入每月有5000元,被告异议成立;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无异议。因该《民事调解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本庭院予以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告的母亲唐某某与原告的父亲陈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生育原告陈某某。2015年8月3日,原告的母亲唐某某与原告的父亲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离婚协议,即:“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唐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享有探视权;三、原告唐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本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唐某某认为,由于当时约定原告的抚养费全部由唐某某一个人承担、陈某某一点都不承担,这显失公平,有失公正,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在离婚不到8个月的时间里,以儿子陈某某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要求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生活抚养费1500元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表明唐某某与陈某某自愿离婚后,对于婚生儿子陈某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表明唐某某与陈某某自愿离婚后,对于抚养本案原告陈某某的抚养费用可以由双方协议;只有在协议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现抚养本案原告陈某某的抚养费用是原告陈某某父母离婚时双方协议由原告陈某某母亲个人负担的,因而原则上应按协议执行。“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是指子女在必要时,才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那什么情况下才可以认定是“子女在必要时”?本院认为,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认定是“子女在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原告陈某某父母离婚不到8个月的时间,其父母离婚后双方经济情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原告陈某某不能提供其母亲难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自己患病、上学实际需要1500元/月的票据凭证等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暂不支持。以后若提供有相关的有效证据证实或情况发生变化,原告的抚育费的确需要增加,可以自行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另行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诗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程兰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