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虞平素与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平素,王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357号原告虞平素,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兵,个体。原告虞平素诉被告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杨、人民陪审员冯信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平素的委托代理人干彩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王海兵以经营理发店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息1%,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每年调换一次借条。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海兵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借据载明:“今借到虞平素16万元,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借期为一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利息为一分利”。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7月24日前的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海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海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据载明的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在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海兵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就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的诉请,因有借条予以结算确认,且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即月利息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平素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收取3500元,由被告王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杰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