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玉梅,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A2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云AK2L**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宁市前往昆明长水机场。当日4时57分,被告人马某某驾车以不低于56公里的时速沿昆明市碧鸡路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西南汽配城附近路段时,恰遇其车前有云南颖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组织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占用碧鸡路机动车道清扫路面渣土。被告人马某某对车前情况观察不足,临危时其所驾车与路中水泥墩相撞,并使车辆失控向右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车身右侧与被害人徐某某身体相碰撞,致被害人徐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热线并报警,被害人徐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4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事发后及时拨打120、110,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及减轻情节,建议适用缓刑:1、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5、被告人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但仍愿意积极赔偿。现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初步协议,庭后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让被告人早日回归家庭和社会。审理中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向被告人和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相关书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A2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云AK2L**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宁市前往昆明长水机场。当日4时57分,被告人马某某驾车以不低于56公里的时速沿昆明市碧鸡路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西南汽配城附近路段时,恰遇其车前有云南颖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组织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占用碧鸡路机动车道清扫路面渣土。被告人马某某对车前情况观察不足,临危时其所驾车与路中水泥墩相撞,并使车辆失控向右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车身右侧与被害人徐某某身体相碰撞,致被害人徐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热线并报警,被害人徐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4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救治伤者,并垫付部分治疗费。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1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及时报案,积极救治伤者,并垫付部分治疗费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认定马某某的上述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查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玉波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