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远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远,外号“小马”,男,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邵阳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远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成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兰玉、人民陪审员贺延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远与陈某某(已判刑)同是湖南邵阳人,其中刘远在新化县上梅镇“味庄”饭店做厨师,陈某某曾有一段时间跟刘远同住在“味庄”饭店的员工宿舍。2012年12月10日晚21时许,刘远与陈某某商量好共同持刀抢劫。随后两人各自带上一把弹簧刀,到新化县上梅镇滨江路伺机抢劫。当晚22时许,在滨江路华夏宾馆附近的休闲地带,两人看到被害人阳某与女友李某某路过此处,刘远就持刀冲上去对着阳某右侧腰部,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俩人抢得阳某背的蓝色女式背包和手提袋后,陈某某拿着抢得的背包和手提袋往资江一桥方向逃跑,刘远待陈某某跑开后逃离现场回到宿舍。当晚,陈某某在新化上梅中学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扣押了一个新的“金路��”牌男式钱包、一把弹簧刀、现金82.5元;在抓获地附近找到被陈某某扔掉的一个蓝色女式背包。刘远得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潜逃。2016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远在邵阳县九公桥派出所办理户政业务时被当地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证明、(2013)新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阳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遗留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公然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远犯抢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远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远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远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成亮审 判 员 康兰玉人民陪审员 贺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曹 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应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