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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崔海涛与冯树刚、陈艳、敖汉旗鑫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涛,冯树刚,陈艳,敖汉旗鑫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3执保154号(2016)内0423民初1243号原告崔海涛,男,现住赤峰市。被告冯树刚,男,现住赤峰市。被告陈艳,女,现住赤峰市。被告敖汉旗鑫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法定代表人冯树刚,董事长。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冯树刚,董事长。被告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法定代表人冯礼,董事长。原告崔海涛诉被告冯树刚、陈艳、敖汉旗鑫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崔海涛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让取得的一处办公用地使用权(位于XXXX面积为XXXX平方米)依法进行扣押;对被告敖汉旗鑫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处探矿权(证号为:XXXX、XXXX、XXXX)依法进行扣押;对被告冯树刚、陈艳、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敖汉旗鑫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依法进行扣押。原告用其本人所有的一处房屋(房产证号为:XX**)进行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让取得的一处办公用地使用权(位于XXXX,面积为XXXX平方米)依法进行扣押,扣押期限为三年,在扣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赠与及设定他项权利;二、对被告敖汉旗鑫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处探矿权(证号为:XXXX、XXXX、XXXX)依法进行扣押,扣押期限为三年,在扣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赠与及设定他项权利;三、对被告冯树刚、陈艳、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敖汉旗鑫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依法进行扣押,扣押期限为三年,在扣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赠与及设定他项权利;四、对原告崔海涛所有的一处房屋(房产���号为:XXXX)依法进行扣押,扣押期限为三年,在扣押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毁损、赠与及设定他项权利。上述被扣押财产在扣押期间,原告要求申请延长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办理续扣手续,如未按期办理,则视为放弃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