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广田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田,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1执异24号异议人(被申请执行人)刘广田,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异议人刘广田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刘广田之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在本院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刘广田申请强制执行一案的过程中,刘广田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广田称:本案从裁决到执行各个阶段均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中止案件的执行。经审查查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刘广田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16)京0111行审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京房建裁字[2014]第33-1号裁决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刘广田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案件涉及的裁决书、行政判决书和行政裁定书存在错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执行申请书未载明执行的具体内容,法院不应以留置的形式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故请求法院中止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案件涉及的裁决书、行政判决书和行政裁定书存在错误,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京房建裁字[2014]第33-1号裁决书,相关裁决书载明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执行内容明确。本院以适当的形式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诉讼材料,被申请执行人及时知晓了相关情况并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的送达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申请执行人刘广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代飞审判员 蔡丰利审判员 沈宝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立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