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唐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本村木梓排山场上坟时点燃的冥纸引燃附近茅草继而引发周边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受害灌木经济林地面积90亩,损失林木蓄积58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0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救火并主动向村基层组织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蒋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灌木林地面积90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积极救火并主动向村基层组织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小燕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