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云峰、李兵、王子臣与刘宏新、邵方龙、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峰,李兵,王子臣,刘宏新,邵方龙,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张云峰,男,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李兵,男,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王子臣,男,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被告:刘宏新,男,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邵方龙,男,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东丰镇新世纪大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徐利新,经理。原告张云峰、李兵、王子臣与刘宏新、邵方龙、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邵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新、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长春市南关区23标段暖房子保温工程,被告万宇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宏新、邵方龙,刘宏新、邵方龙承包工程后雇佣三原告组织施工,截止到2014年11月7日,被告分别拖欠张云峰人工费及材料款20000元、李兵15000元、王子辰66150元,被告刘宏新分别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张云峰人工费及材料款20000元、李兵15000元、王子辰66150元,合计欠款101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方龙辩称:我与刘宏新合作,他管施工,我把所有款项都转给刘宏新,王子臣是我们的工长,是他介绍我和刘宏新认识的,他没有干什么活,只是负责管理,没有他的钱,张云峰的20000元我承认,李兵是刘宏新雇佣的,我不认识,也不知道欠他多少钱,后来公司把所有的工程都委托给刘金武,我们签订了三方协议,与我无关了。刘宏新出具证明的时候他已经不在该工程了,都是在交接后一年多,刘宏新给出具的,我只知道张云峰的20000元。被告刘宏新、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刘宏新、案外人张利波(作为甲方)与被告邵方龙(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共同合作长春市南关区2012年暖房子一期工程第二十三标段,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工程有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建筑面积52092平方米、工程造价617.4664万元、工期从2012年8月4日到2012年10月11日共68天。甲方刘宏新是整个施工主要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资金全部投资,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其中包括人工、材料)。张利波负责财务,负责工程全部款项的支取,乙方邵方龙负责办理工程各项手续,负责工程尾款结算。本次施工款项须由三人共同签字方能支取,个人无权擅自支取。工程结束后成本结清,利润甲方占60%,乙方占40%。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邵方龙(作为乙方)及案外人刘金武(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前任本公司代理人邵方龙因身体原因,不能再参加与长春市南关区2012年暖房子一期工程第二十三标段后续事宜,本公司决定将其负责的所有尾期结算及工程的一切事宜均有刘金武负责。经三方协商如下:1、如丙方不能在2013年农历春节前偿还甲方垫付的材料款人民币277800元,丙方除支付月利3分外,对其罚款200000元。2013年农历春节前必须解决所有因此工程产生的债务、人工费、工资及后期维修(均由刘金武负责)。如出现一次上访或起诉,本公司对其罚款数额是其上访金额一倍。2、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整,至长春南关区财政局拨付款到后支付邵方龙本人,别人不予支取及扣留。3、长春南关区财政局拨付剩余工程尾款,除扣除本工程产生的相关支出费用后,余款支付刘金武,别人不予支取及扣留。2015年1月21日,南关区全安街道长大社区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012年8月份长春市南关区长大小区第二十三标段(长大小区205栋、206栋、209栋、210栋、211栋、213栋、214栋)暖房子工程由邵方龙、刘宏新二人组织施工管理,由宋延龙、李宾、张云峰、王子臣等人分项施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查,宋延龙诉刘宏新、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邵方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判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万宇公司对其承建的长春市南关区23标段暖房子工程自认其公司收取工程实际造价的20%管理费,由邵方龙负责承建。万宇公司与邵方龙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邵方龙负责长春市南关区2012年暖房子一期工程第二十三标段施工建设。又查,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宏新以万宇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分别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其内容为: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份在承包长春市南关区长大小区二十三标段暖房子工程时,欠张云峰塑钢窗材料款15000元、人工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欠李兵刷外墙涂料人工费15000元;欠王子臣做防水人工费10750元、绑架子人工费15400元、管理费40000元,合计欠款66150元。刘宏新在上述三张欠条上签字,但未加盖万宇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长春市南关区2012年暖房子一期工程第二十三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邵方龙,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双方应属挂靠关系。邵方龙与刘宏新系合作关系。本案三原告在上述工程中施工建设,被告刘宏新分别为其出具欠条,故刘宏新、邵方龙应负有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邵方龙与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靠挂关系,故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新、邵方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张云峰材料款、人工费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宏新、邵方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李兵人工费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宏新、邵方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王子臣人工费、管理费人民币6615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刘宏新、邵方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文怡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