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明、杜满福与被告李延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明,杜满福,李延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347号原告李广明,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原告杜满福,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杰,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桂珍,女,194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延杰母亲。原告李广明、杜满福与被告李延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明、杜满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明、杜满福诉称,二原告于2015年9月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赤某洗浴中心内部结构改造、重建土木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以69万元价格(包括水、暖、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竣工营业前,被告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原告自筹资金,包工包料,全面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1月25日将工程交付被告投入营业。后被告给付材料款19万元,尚欠5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工程款50万元。被告李延杰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与二原告以前并不认识,后来是通过案外人李志杰给其干活时认识的;其与李志杰签订的浴池装修合同,工程款43万元已交付李志杰,已付清,有李志杰出具收条9枚及其与李志杰签订的浴池装修合同证实;其与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主张其欠款未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平面图、票据、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实涉案工程是由其自被告处承包并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竣工,被告尚欠工程款50万元未给付。被告称其与案外人李志杰签订的浴池装修合同,而且工程款已付清,其与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拒付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二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李志杰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是李志杰联系其与被告认识的,在前期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李志杰负责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其二人向李志杰支付部分费用,后期因账目的问题,其二人口头通知李志杰不要参与施工。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由其二人自被告处承包并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应由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票据、收据、平面图、证人证言等证据,票据、收据欲证实其为涉案工程购买材料、雇佣工人等支出的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上均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平面图及证人证言欲证实其二人在涉案工程处实际施工,但证人出庭作证称均受雇于李广明,不清楚李广明与被告李延杰是何种关系,该证言仅能证明其受雇于李广明但尚不足以证明李广明为李延杰实际施工,不能证实二原告与本案被告存在实际承包合同关系,是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应由被告向二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广明、杜满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广明、杜满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