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陶常芬与被告吕志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常芬,吕志发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716号原告陶常芬,女,1979年12月2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董地街道办董地中心校教师,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548914。被告吕志发,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原告陶常芬与被告吕志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常芬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志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常芬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经原、被告协商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并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作出明确约定。离婚前共同出售的位于栖凤苑的房屋,因所得价款28万元全部存放在被告处,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该笔款项平均分配,故在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今欠到陶常芬栖凤苑房款壹拾肆万元整(此房售价贰拾捌万元),还款期限2015年7月15日。”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400元(按照2%每月计算,暂从2015年7月计算至2016年3月,共计8个月,即140000×2%×8个月=22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陶常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夫妻财产归原告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离婚的事实;第三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万元房款以及约定在2015年7月15日偿还的事实。被告吕志发未答辩、质证及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常芬与被告吕志发于2014年6月26日协议离婚并在水城县董地乡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8月3日,被告吕志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约定:“今欠到陶常芬栖凤苑房款壹拾肆万元整(此房售价贰拾捌万元),还款期限2015年7月15日吴学勇房租到期前。”被告吕志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吕志发2014年8月3日向原告陶常芬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栖凤苑房屋售房款)的处分,该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140000元售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2400元的利息(按照2%每月计算,暂从2015年7月计算至2016年3月,共计8个月,即140000×2%×8个月=22400元),从该欠条上看,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亦非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志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陶常芬支付售房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4元,由原告陶常芬负担24元,由被告吕志发负担1750(原告陶常芬已预交,由被告吕志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陶常芬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