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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红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曹某与毕某某、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毕某某,毕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澧民红初字第1576号原告曹某,女。被告毕某某,男。被告毕某甲,男。原告曹某与被告毕某某、毕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林、人民陪审员张宗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毕某某因在重庆的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截至于2014年2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材355.912吨,总货款为1955952元,陆续支付了货款715787元,尚欠1240165.81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2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毕某某因资金紧张便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被告毕某甲以连带担保人身份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责任。一年多来,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支付所欠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毕某某理解支付货款1240165元;2、被告毕某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毕某某未予答辩。被告毕某甲答辩称:1、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毕某甲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该对买卖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应该仅仅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毕某甲承担责任;2、被告毕某甲是受原告与被告毕某某的欺骗在欠条上签字的,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物质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一份,双方对钢材数量、质量、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货款支付方式、合同解除、争议解决方式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本案的第一被告,挂靠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权限进行了约定。《钢材买卖合同》由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本案的第一被告)与重庆某某物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本案的原告)签字,并由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物质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在合同签订后,重庆某某物质有限公司交付了钢材,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毕某某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2月28日,双方结算后,重庆某某物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本案的第一被告,挂靠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便给重庆某某物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个人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由被告毕某甲提供担保。2015年11月18日,原告曹某诉至本院,诉争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主张钢材买卖合同货款权利的适格主体应为重庆某某物质有限公司。其理由是:该公司是具备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只能由公司主张。本案原告曹某无论是作为公司股东、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抑或是公司履行职务的经办人,均无权主张应由公司行使的权利。故原告曹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武审 判 员  程 林人民陪审员  张宗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校对人: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