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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7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明华与王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华,王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630号原告郭明华,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建龙,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福建省武平县,现下落不明。审理原告郭明华与被告王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华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王建龙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借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014年8月20日,被告再次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借款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建龙归还原告郭明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建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王建龙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8月20日,被告再次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明华提供的借条二份、被告王建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明华与被告王建龙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龙经原告郭明华多次催要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明华与被告王建龙在二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郭明华要求被告王建龙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明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海  华人民陪审员 陈  丽  妹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重苑(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