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陈永与张惠民、任留芳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张惠民,任留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承办部门执行局裁决组审核核稿签发拟稿人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497号申请执行人陈永。被执行人张惠民,户籍地镇江市京口区镇江。被执行人任留芳。陈永与张惠民、任留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京谏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张惠民、任留芳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永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张惠民、任留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惠民、任留芳所有的位于镇江市XXXX室、第XXXX室、XXXX室的房产(上述房产均设有抵押权)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惠民名下的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轮候查封、有抵押权)未能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暂不需法院处置且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