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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3968、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何天雄与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396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天雄,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968、3969号上诉人[原审(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67号案原告、(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01号案被告]:何天雄,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熊文进,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上诉人[原审(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67号案被告、(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01号案原告]: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白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绍华,广州市大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邝媚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天雄因劳动争议二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67、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何天雄与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何天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一审受理费共20元,由何天雄和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判后,何天雄不服,何天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确认何天雄与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车公司)于1999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改判东方汽车公司支付拖欠何天雄2008年1月至今的工资10万元;4、改判东方汽车公司返还何天雄缴纳的社会保险的单位部分共计8万元。何天雄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以何天雄的记忆有偏差,在仲裁和一审对入职时间的陈述有矛盾就否认何天雄1999年之后的工作年限是错误的;2、对于东方汽车公司是否应返还何天雄工资和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这一争议焦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东方汽车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向何天雄每月收取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资和社保支出费用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条款,相关费用应返还给劳动者,原审法院认定东方汽车公司违法收费行为是双方意思自治是错误的。东方汽车公司针对何天雄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何天雄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何天雄与东方汽车公司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问题,何天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劳动合同前与东方汽车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何天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和社保费用是否予以返还的问题。出租汽车企业是以提供小汽车出租服务的经营性企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汽车的租金收入。司机以出租汽车企业的名义通过运营收取的费用,实质为出租汽车企业的经营收入,并非单纯是司机个人收入,企业以该收入为司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费用并无不当,亦符合契约精神。何天雄现要求东方汽车公司返还工资和社保费用,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何天雄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新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何天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均由何天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淑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