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4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民初843号原告王某,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望花区望花都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苏某某,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满族,百货大楼促销员,住同原告。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7月相识,于2011年3月30日在抚顺市望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对家庭也从未尽到过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在家天天照顾原告,原告连袜子都不洗,说我没有尽到义务不是事实,我们2005年认识,10多年了,也不是3、5年,我不知道原告什么原因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5年8月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30日在抚顺市望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与其争吵、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来院告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双方理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原告亦应放弃离婚的念头,抛开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的矛盾,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勤于沟通,相互尊重,相信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