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执字第30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林绥嘉与朱奇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绥嘉,朱奇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30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绥嘉,男,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奇敏,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林绥嘉与被告朱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8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朱奇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绥嘉借款本金364万元;二、被告朱奇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绥嘉以36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朱奇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绥嘉以36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四、被告朱奇敏赔偿原告林绥嘉律师费10万元;五、本案受理费53483.18元,由原告负担1605.18元,被告负担51878元。因被执行人朱奇敏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林绥嘉于2015年8月2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请求为:1、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64万元及利息2026612.30元;2、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10万元及诉讼费51878元。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履行达成了履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50万元,并于同日支付诉讼费51878元、律师费10万元。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缴纳执行费40318元。三、被执行人如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如未按协议履行则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与其达成延期付款和解协议,且同意案件终结执行,已符合了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鸣审判员 朱勇健审判员 邵昌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