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浙江丰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丰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工业集中区2号。法定代表人冯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书侠,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丰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绿洲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焕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嵩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丰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并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8741元,本院退还上诉人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