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邝志敏、邝雪珠等与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志敏,邝雪珠,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邝志敏,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72,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邝雪珠,女,汉���,公民身份号码×××8047,住广东省台山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258,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负责人谢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公司职员。原告邝志敏、邝雪珠诉被告刘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志敏、邝雪珠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敏、被告刘波、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日17时15分许,被告刘波驾驶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斗门区环湖北路交幸福村路口由东往西方向倒车时,碰撞由东往西方向步行的行人邝昔浓,造成邝昔浓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波驾驶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离开现场。事故后,邝昔浓家属于2014年9月3日8时48分报警,同日邝昔浓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但于2014年9月2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邝昔浓因外伤后发生肺脂肪栓、DIC,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波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没有确认安全后倒车,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邝昔浓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邝昔浓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邝昔浓在事故发生后,于次日被送到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最后诊断为:1、左股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脑震荡。但经两次住院(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1日)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1日6时14分死亡,死亡小结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低血容量性休克;3、急性肾功能衰竭;4、MODS;5、左股骨上髁撕脱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脑震荡;8、高乳酸血症;9、肺感染?肠道感染?。受害人邝昔浓两��住院共15天。受害人邝昔浓出生上于1949年11月11日,其法定继承人有儿子邝志敏和继女邝雪珠,即两原告。四、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邝昔浓的医疗费共29635.91元。被告刘波认为由法院审核,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则认为,对医疗收费票据无异议,但其中的945.46元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受害人邝昔浓的医疗费29635.9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为证,而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受害人邝昔浓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635.91元予以认定。五、丧葬费:原告主张4296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珠海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5922.00元计算,本院认定受害人邝昔浓的丧葬费为42961.00元(85922.00元/年÷12个月×6个月)。六、住院伙食补助费:邝昔浓共住院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被告刘波及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950元(130元/天×15天),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认为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珠海市斗门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以及受害者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八、死亡赔偿金:原告计算为582000元(36375元/年×(20年-4年)]。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这两个法定条件的有关证据来源来证明其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为12245.6元某/年×13年=159192.80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目前珠海市斗门区社会上聘请门卫,尤其是聘请超过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从事看护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亦无法签订)以及没有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普遍做法来看,结合受害人邝昔浓在本案事故前已年满六十周岁的实际情况,要求原告提供有关受害人邝昔浓受聘从事看护工作的劳动合同书或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凭证确有困难;其次,虽然受害人邝昔浓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且原告无法提供受害人邝昔浓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收入流水记录,但用人单位珠海市斗门区垣燊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及受害人邝昔浓的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小濠冲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受害人邝昔浓生前在白藤湖孵化场做看护工作,其中小濠冲村民委员会还证明受害人邝昔浓生前的收入来源靠做该看护工作;第三,本院调取的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斗门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对受害人邝昔浓以及与其一起工作的邝发厚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受害人邝昔浓生前在白藤湖孵化场工作;第四,根据(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卷宗显示,在本院审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刘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过程中,被告刘波的家属(妻子林某燕某与原告邝志敏自愿签订的《谅解协议书》中,双方均确认受害人邝昔浓生前在珠海市斗门区垣燊纸业贸易有限公司的白藤湖孵化场做门卫工作多年,被告刘波的家属并依此赔偿了1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邝昔浓的家属,取得了受害人邝昔浓家属的谅解,同时双方还确认该协议不存在被欺骗和被胁迫的情况;���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也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由上分析,本院认定受害人邝昔浓生前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受害人邝昔浓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珠海地区的标准35287.3元/年计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受害人邝昔浓于1949年11月11日出生,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535308.34元(35287.3元/年×(20年-4年零10个月)]。故本院确认受害人邝昔浓的死亡赔偿��为535308.34元。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刘波垫付了受害人邝昔浓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承保被告刘波驾驶的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是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被保险人是被告刘波。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波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48046.91元(包括:1、丧葬费42961元;2、医疗费19635.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护理费1950元;5、死亡赔偿金582000元((36375元/年×(20年-4年)];二、判令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认定,被告刘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邝昔浓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刘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波赔偿各种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案案涉车辆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依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邝昔浓的医疗费296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31135.91元,由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在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21135.91元(31135.91元-1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在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但由于被告刘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实际上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在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135.91元。被告刘波已垫付的1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主张。受害人邝昔浓的丧葬费42961元、死亡赔偿金535308.34元、护理费1950元,合计580219.34元,由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在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470219.34元(580219.34元-1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在商��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险金湾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邝志敏、邝雪珠损失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邝志敏、邝雪珠损失481355.25元(11135.91元+470219.34元),合计共赔偿原告邝志敏、邝雪珠各项损失601355.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湾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邝志敏、邝雪珠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邝志敏、邝雪珠损失481355.25元,合计赔偿601355.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原告邝志敏、邝雪珠已预缴),由原告邝志敏、邝雪珠负担7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湾支公司负担9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海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仰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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