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诉遵义瑞港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遵义瑞港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3民初1657号原告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42940XXXX。地址:遵义市上海路19号。法定代表人朱克勇,处长。委托代理人毛朝光,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中福,单位职工。被告遵义瑞港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51XXXX。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瑞港世纪城3号楼。法定代表人柯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诉被告遵义瑞港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诉称,被告因承接澳门路建设工程,拆迁原遵义征费稽查处职工住房18户。2003年12月25日,按照被告要求,每户拆迁还房户先行预交15,000.00元超面积房款,18户拆迁还房户共计预交超面积房款270,000.00元,该款由原遵义征费稽查处汇总后一并交予被告,被告财务出具了收款依据。2013年,被告又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要求各拆迁还房户再次交纳超面积房款,拆迁还房户当时并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以不交纳房款就不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逼迫18户拆迁还房户再次按被告计算的方案交纳超面积房款。2014年至2015年期间,房屋所有权证陆续颁发下来后,拆迁还房户根据产权面积才知晓房屋超面积应交房款实为第二次被告向18户拆迁还房户所收金额,据此,2003年每户所预交的15,000.00元超面积房款实为多交纳部分,理应退还拆迁还房户。因机构改革,原遵义征费稽查处撤销,相关人叫及业务由原告接收,2015年10月,拆迁还房户联名要求原告协助退回该款,原告委派相关人员前去与被告协商,至今问题尚未解决。综上,根据不当得利原则,被告理应退还第一次收取的由原告原遵义征费稽查处转交的超面积房款,故特诉请判令:被告返还重复多收的超面积房款27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遵义瑞港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认可收取了270,000.00元预交超面积部分购房款,被告公司在给业主办理房产证时结算收取了差额超面积购房款也是事实,但是否多交超面积购房款,需要与住户进行对账结算。结合本案的事实,无论前面预交款项还是后面住户补交款项,均是住户交纳的,并非原告交纳,即使该款项确实存多收取事实,也应该由住户进行主张,并且即使要退还,也应该退还给住户,应由住户主张权利,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要想成为适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款项系由18户拆迁还房户所交纳,该笔款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即使原告陈述事实,即被告重复收取18户拆迁还房户超面积购房款事实成立,该款项的权利人也应为18户拆迁还房户,而并非本案原告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对被告遵义瑞港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曙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