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15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辉谊、翁汉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谊,翁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15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海丰县城东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翁汉林,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海丰县城东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翁汉林和刘美群(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公平镇瓷窑村的草地盗走陈某所放养的一头山牛(价值4600元),载到陆丰市以2800元卖给林流洲(另案处理),二人各分得1400元。2.2015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公平镇安吉寮村附近盗走林某甲所放养的一头山牛(价值6600元),载到陆丰市以28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900元,剩下的100元加油。3.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公平镇平二下屯村庄附近盗走江某所养的一大一小两头山牛(共价值9500无),载到陆丰市以40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1300元,剩下100元加油。4.2015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公平镇白山村委会白马坑村旁边盗走钟某放养的一头山牛(价值4000元),载到陆丰市以28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900元,剩下100元加油。5.2015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公平镇一村委毛多陂村盗走黄某丙放养的一头山牛(价值气200元),载到陆丰市以28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900元,剩下100元加油。6.2015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公平镇后山村委会后山新村盗走王某放养的两头山牛(共价值9400元),载到陆丰市以40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1300元,剩下100元加油。7.2015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公平镇平新村委会新桔仔园村将军岭附近草地盗走林某乙放养的一头山牛(价值8800元),载到陆丰市以28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900元,剩下100元加油。8.2015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公平镇庵东村西来岭的桉树林附近盗走吴某放养的一头山牛(价值3400元),载到陆丰市以2800无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900无,剩下100元加油。9.2015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黄羌镇里坑村附近盗走张某放养的两头山牛(共价值37000元),载到陆丰市以40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1300元,剩下100元加油。10.2015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平东镇坑口村盗走李某的两头山牛(共价值12000元),载到陆丰市以40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1300无,剩下100元加油。11.2015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城东镇梓里村附近盗走翁某放养的一头山牛(价值6000元),载到陆丰市以28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900元,剩下100元加油。12.2015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城东镇梓里村附近盗走伍某放养的一头山牛(价值8000元),载到陆丰市以25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800元,剩下100元加油。13.2015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城东镇台东村委下围路旁松树下盗走黎某放养的一头山牛(价值10000元),载到陆丰市以28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900元,剩下100元加油。14.2015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平东镇双坣村附近田边,盗走黄某乙放养的二头山牛(共价值11200无),载到陆丰市以40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1300元,剩下100元加油。15.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委长二村,盗走彭某放养的一头母牛和一头牛仔(共价值4800元),载到陆丰市以18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600元。16.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海城镇长埔小学后面,盗走林某丙放养的一头母牛(价值6000元),载到陆丰市以20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600元。2015年8月6日晚,公安机关在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抓获被告人翁汉林,并缴获作案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随着,被告人翁汉林带公安机关到海丰县城东镇宫地山附近抓获被告人刘辉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汉林归案后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翁汉林和刘美群(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公平镇瓷窑村的草地盗走陈某所放养的一头山牛(价值4600元),载到陆丰市以2800元卖给林流洲(另案处理),二人各分得1400元。2.2015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公平镇安吉寮村附近盗走林某甲所放养的一头山牛(价值6600元),载到陆丰市以28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900元,剩下的100元加油。3.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公平镇平二下屯村庄附近盗走江某所养的一大一小两头山牛(共价值9500无),载到陆丰市以40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1300元,剩下100元加油。4.2015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公平镇白山村委会白马坑村旁边盗走钟某放养的一头山牛(价值4000元),载到陆丰市以28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900元,剩下100元加油。5.2015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公平镇一村委毛多陂村盗走黄某丙放养的一头山牛(价值气200元),载到陆丰市以28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900元,剩下100元加油。6.2015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公平镇后山村委会后山新村盗走王某放养的两头山牛(共价值9400元),载到陆丰市以40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1300元,剩下100元加油。7.2015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公平镇平新村委会新桔仔园村将军岭附近草地盗走林某乙放养的一头山牛(价值8800元),载到陆丰市以28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900元,剩下100元加油。8.2015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公平镇庵东村西来岭的桉树林附近盗走吴某放养的一头山牛(价值3400元),载到陆丰市以2800无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900无,剩下100元加油。9.2015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黄羌镇里坑村附近盗走张某放养的两头山牛(共价值37000元),载到陆丰市以40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1300元,剩下100元加油。10.2015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平东镇坑口村盗走李某的两头山牛(共价值12000元),载到陆丰市以40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1300无,剩下100元加油。11.2015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城东镇梓里村附近盗走翁某放养的一头山牛(价值6000元),载到陆丰市以28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900元,剩下100元加油。12.2015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城东镇梓里村附近盗走伍某放养的一头山牛(价值8000元),载到陆丰市以25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800元,剩下100元加油。13.2015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城东镇台东村委下围路旁松树下盗走黎某放养的一头山牛(价值10000元),载到陆丰市以28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900元,剩下100元加油。14.2015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平东镇双坣村附近田边,盗走黄某乙放养的二头山牛(共价值11200无),载到陆丰市以40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1300元,剩下100元加油。15.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委长二村,盗走彭某放养的一头母牛和一头牛仔(共价值4800元),载到陆丰市以18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600元。16.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和刘美群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海丰县海城镇长埔小学后面,盗走林某丙放养的一头母牛(价值6000元),载到陆丰市以2000元卖给林流洲,三人各分得600元。2015年8月6日晚,公安机关在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抓获被告人翁汉林,并缴获作案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随着,被告人翁汉林带公安机关到海丰县城东镇宫地山附近抓获被告人刘辉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被告人翁汉林无牌证,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2.海丰县公安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刑侦一中队2015年8月6日晚上先后在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海丰县城东镇宫地山附近将犯罪嫌疑人翁汉林、刘辉谊抓获,并缴获作案的小面包车一辆。3.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辉谊的出生日期是1973年10月25日,身份证号码:××。该员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翁汉林的出生日期是1991年12月15日,身份证号码:××。该员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辖区居民林流洲,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陆丰市潭西镇太平村。经查,该人因盗窃牲畜案分别于2012年6月6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上网追逃;2015年8月10日被海丰县刑警一中队上网追逃。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2015年五月以后,我县辖区内发生多宗盗窃牲畜案,经侦查并调取视频监控卡口信息,确定犯罪嫌疑人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悬挂粤B×××××、粤B×××××的假牌)多次前往案发现场盗窃牲畜,我队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作案车辆的行驶轨迹进行分析,找到了犯罪嫌疑人翁汉林在城东镇的落脚点,经调查走访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翁汉林、刘辉谊、刘美群(在逃,已上网追逃)有重大作案嫌疑,我队经慎密部署,于2015年8月6日晚上在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将犯罪嫌疑翁汉林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翁汉林后,犯罪嫌疑人翁汉林带领我队侦查员前往海丰县城东镇宫地山附近将犯罪嫌疑人刘辉谊抓获。6.海丰县公安局现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涉案黄牛、山牛的鉴定价格告知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及各被害人。(二)鉴定意见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5)015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黄牛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4700元。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5)018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黄牛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3.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5)018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黄牛、沙牛、山牛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200元。4.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5)019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黄牛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5.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5)018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黄牛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6.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5)025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耕牛、黄牛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800元。(三)勘查、现场指认、辨认笔录1.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证明该所侦查人员对失窃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分别由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带领侦查人员到失窃现场进行指认。2.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刘辉谊辨认出5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刘美群;8号相片上的男子(林流洲)就是“老尾”;11号相片上的男子(翁汉林)就是“三毛”。3.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翁汉林辨认出6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刘辉谊;9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刘美群;10号相片上的男子(林流洲)就是“老尾”。4.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黄某甲辨认出6号相片上的男子(翁汉林)就是男青年“三毛”。(四)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我驾驶的五菱之光无牌照面包车是我一个朋友“三毛”放在我这里的。前几天“三毛”跑到我店里跟我讲他的无牌照面包车给我开,然后找我借了几百块钱,就把车钥匙丢给我了。我看是无牌证的车不敢开就将面包车停在停车场,至今天下午公安机关的同志找到我了解情况。经辨认“三毛”就是翁汉林。(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7月11日早上7时许,在平东镇坑口村我哥(李水坚、59岁)的老房子里我养的牛被偷了。失窃的牛都是“沙牛”,共两头,一头母牛,一头公牛。两头牛的重量都是300斤左右,大概价值20000人民币。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15年7月2日中午约1时许,我家的耕牛被人偷窃,失窃的都是“山牛”,共两只,一只公牛,一只母牛,母牛比较小一点。耕牛是在我村鱼塘旁的杨桃树下被盗的。那只公牛净重约300斤,母牛净重大约260斤,两只牛的价格大约在2万元人民币左右。3.被害人翁某的陈述:2015年5月23日凌晨二时许,我家的耕牛在牛栏里被盗。被盗的是一头黄母牛。4.被害人黎某的陈述:2015年6月19日12时许,我将牛牵在城东镇下村路边的松树下就回家吃饭,同日下午2时许,要去耕田时发现牛被人盗走。我被盗的是一头母山牛,棕黄色,约500斤,价值2万元左右。5.被害人伍某的陈述:我家养了两头黄牛,一头母牛,一头中仔,经常牵两头牛到村畔的草埔,也即是黄江大堤内的草坪放牛吃草,一般情况中午将牛绑在草坪内的树下,到下午时再解开绳子放牛吃草。2015年6月7日早晨,我像往日一样牵两头牛到黄江堤内的草坪喂草,中午时将黄牛绑在树下,14时许我前往放牛时,发现一头母牛不见,遍寻不着,所以就报案了。被盗黄牛价值大约9000元。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5年7月19日中午13时许,我将自己的耕牛两头拴在距离我上里坑村500多米远的土名“石桥仔”路边的桉树林里面,即拴在黄姜公路分叉至里坑村的镇道的公路下面,让牛在那里吃草,我就回家了,至当天中午13时许,我回到桉树林看时,发现两头牛不见了。当时我拴在桉树上的绳子被人用刀隔断,现场留下了拴在桉树上的两根绳子,没有发现其他东西。我的两头牛,其中一条是黄牛(雄性),从养出至今3年半,约950斤,按照市场价格可以卖9000元;另外一头是雄性黄牛,已经养了8年,约有900多斤,牛肚里面有了一条三个月大的牛仔,按照市场价格约有一万多元。两头牛合计总价值约1.9万元。7.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我的牛于2015年7月18日9时许到15时许期间在公平镇庵东村附近一树旁被偷。被偷的两头牛一头是母的,有170斤肉,黄色的山牛,一头是公的,有160斤肉,黄色偏黑,也是山牛。两头牛我都是用来耕作用的。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我的牛于2015年7月9日12时到15时之间被盗的。被偷的两头母牛一头230斤重,一头240斤重,两头牛是我半年前以人民币18000元从别人手里购买的。9.被害人江某的陈述:2015年6月26日晚上约6时许,我将家里的一头黄牛及一头牛仔关在自家的牛棚内过夜,到第二天早上6时许我到牛棚放牛时发现牛棚门开着,棚内的大黄牛及牛仔不在,开始我以为是牛自已跑出去,就到四周寻找,但至今没有寻获,我怀疑牛已经被人偷了,所以就到派出所报案。失踪黄牛是一头黄母牛及一头刚出生10天的黄小牛仔,母牛的体型较大,重有450斤重,净肉重300重。价值9000元,小牛价值700元。10.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前天(即2015年6月24日)早上9时许我将家里的十几头山牛放养在村前的草地,随后人便离开了,到我16时30分回去牵牛回家的时候发现牛少了一头,于是我马上在附近寻找,但是一直没有找到,我怀疑牛是被盗了,于是我便来报案了。被盗的牛为公牛,体毛为黑色,重330斤,该牛是我家养的母牛生的,价值11000元,该牛我是养来出售的。1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我的牛于2015年5月24日在公平镇新塘村委会瓷窑村前一草地被盗。被偷的母牛为红色,是山牛,重230斤,价值8000元,该牛为7年龄。该牛是我养来耕田的。1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2015年6月27日早上6时左右,我将家里的一头黄牛牵至公平镇白山村委会中心坑村路口往里200米处的荒草地放养,到中午12时发现牛不见了,所以到派出所报案。被偷的是一头黄母牛,价值约7200元。1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我的牛于2015年7月1日晚23时到2日凌晨2时许之间在公平镇毛多陂村一牛圈被偷。被盗的公牛体毛为黑黄色,两岁龄,重260斤,约9000元。我的牛是养来耕田的。14.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2015年7月15日我在公平镇平新村委会将军山砖厂旁边的农田做农活收割稻谷,中午收工后在12时左右我将家里其中一头耕牛从田边牵至住处不远处的树下乘凉,将牛绳绑在树上,然后我将稻谷收回家存放,大约在中午1时30分我去看牛时发现牛已经不在,经多处寻找未果,怀疑被偷,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我被偷的是一头黑色的黄公牛,二岁大,体重440斤,肉净重280斤,价值8500元。这头牛是平时用于耕田用的。15.被害人彭某的陈述:2015年7月6日9时许发现牛被盗。被盗的地点是在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委会长二老村自家的牛栏内。我被盗的是一头母牛和一头牛仔。母牛重约200斤,牛仔重约40斤左右。母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左右,牛仔价值人民币2000元。16.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2015年6月初旬的一天早上6时许(具体时间记不起),我将一头牛母绑在海丰县海城镇长埔小学附近的路旁(靠近红勤路),到了中午12时许,我将该牛迁于20米左右(沙场附近),至下午4时许,我准备来牵牛发现该牛被盗,绑牛的牛绳被人用刀切断。我被盗的是一头牛母,牛身是黑色,重约300多斤。该牛的价值约10000元。(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辉谊供述:我因伙同刘美群、翁汉林三人去盗窃他人的黄牛而被带来公安机关。大约几个月前,刘美群、翁汉林约我去盗窃黄牛,说之前他们已经去偷了几头牛,我答应了。一般由刘美群去牵牛,我就赶牛上车,翁汉林负责驾驶他的一辆五菱之光牌小汽车(车牌号码有两张,均为假牌,一张尾数是707,另一张足128的)载黄牛。翁汉林的小汽车的后排座的坐椅都是拆掉的,目的是用于盗窃黄牛的。第一次是201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多(具体日期记不起),翁汉林驾驶一辆五菱之光无牌小汽车(车牌号码我记不起)载我和刘美群窜到海丰县城东镇梓里村口的公路边,翁汉林将车停在公路边,然后翁汉林带我和刘美群进入村子里的一间牛棚里,由刘美群去牵牛,我在后面赶牛,翁汉林带我们出村子,我们将牛赶上车后,到了当晚凌晨3时左右,翁汉林驾驶小汽车载我、刘美群及一头黄牛往陆丰市的方向行驶,当我们的小汽车开到河西镇的高速路桥下时,即324国道,一个名叫“老尾”的青年人和我们接头,我们将牛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钱卖给他,之后我和刘美群每人各分得赃款500元,翁汉林分得赃款1000元。过了几天,我们三人驾驶小汽车窜到城东镇安东村的赤岸桥下,发现有一头黄牛绑在树上,之后由刘美群去牵牛,我就赶牛上车,接着由翁汉林和买家老尾联系,之后我们三人驾驶小汽车载牛到陆丰市河西镇的高速路桥下,然后我们赶牛下车,将牛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钱卖给老尾,我和刘美群各分得赃款600元,翁汉林分得赃款800元。之后这二三个月,我们三人驾驶小汽车多次到公平镇、黄羌镇、平东镇盗窃了9头黄牛,由于我对公平镇、黄羌镇、平东镇的地理位置不熟,我现在无法讲出具体地址,等我去辨认现场后再具休讲清楚。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2.被告人翁汉林供述:我因伙同刘辉谊、刘美群偷牛一事被讯问。我们偷了十几头牛,具体记不清楚。有一次是在海丰县城东镇赤岸桥附近偷了一头牛,还有一次是在我的村里(梓里村)偷了两头牛,其余的均在公平镇附近偷的,但由于黄羌镇、平东镇均与公平镇相邻,无法肯定偷牛地点是否属于公平镇。我们偷的牛都卖给了一个叫“老尾”的陆丰男中年及他的伙计(男,四十岁左右)。我们都是通过一部面包车运到陆丰市卖给“老尾”他们的。我只负责开车,而刘美群、刘辉谊两个人负责踩点和偷牛。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汉林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辉谊、翁汉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辉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翁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第18页共1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