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效君与刘庆福、陈树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君,刘庆福,陈树科,窦金平,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李效君。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福。被告陈树科。被告窦金平。被告魏敏。原告李效君与被告刘庆福、陈树科、窦金平、魏敏、王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效君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强、被告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福、陈树科、窦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效君诉称,四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违约金及催收款,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6月3日前归还借款。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相应违约金、催收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从2014年6月3日至8月3日,按每日300元计算),催收款0.2万元。被告刘庆福、陈树科、窦金平均未答辩。被告魏敏辩称,借款属实,已经返还0.5万元,与原告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刘庆福、陈树科、窦金平、魏敏给原告李效君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效君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每日违约金300元,大写叁佰元,如超出十日未还,每日上门催帐费为500元,大写伍佰元,由借款人承担。共同借款人:刘庆福、陈树科。窦金平、魏敏。2014.5.3”。四被告均在借条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4月29日、4月30日,原告李效君从中国建设银行临朐支行取款1.4万元、2.6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银行取款4万元加手中现金1万元,共计5万元,2014年5月3日,在临朐县弥河路西首原告办公室交付四被告,四被告借款用于经营。原告与四被告是朋友关系,刘庆福与魏敏是夫妻关系,刘庆福、陈树科、窦金平是同学关系。2015年12月16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0.5万元,原告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催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易明细,被告魏敏提供的信用社转账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庆福、陈树科、窦金平、魏敏借原告李效君现金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庆福、陈树科、窦金平、魏敏给原告李效君出具的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转账支付,原告认可返还的借款0.5万元,剩余借款4.5万元四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刘庆福、陈树科、窦金平、魏敏返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催收款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庆福、陈树科、窦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福、陈树科、窦金平、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效君借款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770元,由原告李效君负担170元,被告刘庆福、陈树科、窦金平、魏敏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