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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与张某3、陈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陈某,张某4,张某5,张某6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某1,女,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张某2,女,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项伟东,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某3,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陈某,女,1937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张某4,女,1954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张某5,女,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张某6,女,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关于张某1、张某2诉张某3、陈某、张某4、张某5、张某6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6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一、苏州市花园弄35号房屋(拆迁利益)由原告张某2、被告陈某、被告张某3各三分之一,被告陈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人民币8万元;花园弄35号房屋的违章建筑拆迁利益部分归被告陈某和张某3所有。二、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负担。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本案尚未执行金额16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房地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车辆通知书、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6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殷东树审 判 员  徐苏平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