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况正权与李清会,张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正权,张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451号原告况正权,男,194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韩启泽,男,194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和龙,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况正权与被告张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方荣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启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24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2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况正权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肆佰元正(小写102400.00元),借款人张和龙,2014年4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款止。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以内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查询回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2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24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款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况正权的借款本金102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24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款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和龙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方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玉 微信公众号“”